
作者 |? 陳興良 北京大學博雅講席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知識產權犯罪是我國刑法中重要的一種經濟犯罪類型。隨著知識產權法和刑法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修改,我國出臺了五個司法規范性文件,作了詳細而具體的規定。由于我國刑法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較為原則,因而司法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為正確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規則。無論是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填補性規定,還是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和情節的明確化規定,對于司法實務辦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關鍵詞: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司法規范性文件? ? 法定犯
文 章 目 錄
一、侵犯商標犯罪的重要問題
(一)相同商標的認定標準
(二)假冒服務商標的司法適用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明知認定
二、侵犯專利犯罪的重要問題
三、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重要問題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二)復制發行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三)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入罪標準
四、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重要問題
結語
知識產權犯罪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一類犯罪,包括侵犯商標犯罪、侵犯專利犯罪、侵犯著作權犯罪和侵犯商業秘密犯罪這四個部分。知識產權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屬于法定犯,它是以違反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為前置條件的,因而知識產權法可以說是知識產權犯罪的前置法,知識產權犯罪與知識產權法之間存在密切關系。知識產權法中規定了侵害知識產權的民事違法行為,而知識產權犯罪是情節嚴重、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例如,前述四種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就是以侵犯商標權、侵犯專利權、侵犯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秘密為內容的。這里應當指出,刑法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并不是知識產權法的罰則,而是將侵犯知識產權中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并沒有設專節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只是設立了個罪,即假冒商標罪。在1979年《刑法》頒布的時候,我國并未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我國第一部《商標法》頒布于1982年8月23日。我國是在沒有前置法即《商標法》的情況下,在《刑法》中設立了假冒商標罪。由此可見,假冒商標罪是《刑法》規定先于《商標法》。至于假冒專利罪,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先于《刑法》規定,我國1984年3月12日頒布的《專利法》第63條規定中的《刑法》第127條是指對假冒商標罪的規定。因此,侵犯專利罪是在《刑法》并未規定的情況下,直接由《專利法》以類推立法的方式加以規定。
在1979年《刑法》實施過程中,我國立法機關對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補充。例如,1993年增設了銷售假冒注冊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進一步擴大了對商標專用權的刑法保護范圍;1994增設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在1997年《刑法》修訂的時候,整合了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刑事立法,在分則第三章第七節專門設立了侵犯知識產權罪,同時增加侵犯商業秘密罪,在此基礎上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為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司法認定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根據。
刑法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無論是構成要件還是罪量條件都采取了較為概括和籠統的立法方式,由此對司法實務中正確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帶來了一定的障礙。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采用司法解釋的方式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對刑法的細則化規定,對于司法機關認定犯罪具有重要意義。從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司法規范性文件的頒布情況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前后共計頒布了四個解釋和一個意見。我們注意到,前三個解釋是連續性的,也就是說,后一個解釋并不取代前一個解釋,而是對前一個解釋內容的增補或者規定的細化。但《2025年解釋》與前三個解釋的關系則是以后者取代前者的關系。在《2025年解釋》生效以后,前三個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均被廢止。前述《2011年意見》則未被廢止,但其內容如果與《2025年解釋》不一致的,以《2025年解釋》為準。由此可見,《2025年解釋》統一了“兩高”關于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是在未來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司法機關認定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要法律根據。
一、侵犯商標犯罪的重要問題
侵犯商標犯罪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最為常見的犯罪類型,它具有侵犯商標專用權和侵犯商標管理秩序的雙重屬性。因為侵犯商標犯罪在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同時,還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對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但在《商標法》中作了規定,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也作了規定。例如《商標法》第57條規定的7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025年6月27日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所列舉4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從刑法教義學分析,侵犯商標犯罪的保護法益是雙重法益,其中主要法益是商標專用權,次要法益是市場競爭秩序。司法解釋對侵犯商標犯罪中的下列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一)相同商標的認定標準
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認定中最為核心的問題是相同商標的認定。對于這里的相同商標,幾乎每一個司法解釋都作了規定。例如,《2004年解釋》第8條第1款規定提出了判斷相同商標的三個標準:完全相同,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及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需要指出的是,完全相同是客觀標準,因為商標之間的相同與不同,是以客觀形態呈現的。但上述司法解釋在完全相同之外,又提出了其他兩個判斷標準,將相同商標的判斷標準從客觀轉向了受眾的主觀認知。因為這里的視覺無差別是指雖然兩個商標在客觀上存在差別但在受眾的視覺上難以分辨這種差別。至于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更是將受眾的認知作為判斷標準。隨著這一對相同商標的判斷標準出臺,事實上擴張了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入罪范圍。
此后,《2011年意見》第6條對相同商標作了明確規定。這個標準采用列舉的方法,刪去了完全相同的判斷標準,前三點都是將改變被假冒的注冊商標的某些特征判斷為是相同的商標,由此可見擴張了相同商標的范圍,它與相似商標或者影射商標的界限已經很難區分。及至《2020年解釋(三)》第1條,在《2011年意見》基礎上又增加了兩點,相同商標的標準更加松弛。而后《2025年解釋》對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的相同商標的判斷標準進一步明確,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2025年解釋》第2條實際上是整合了《2004年解釋》第8條和《2020年解釋(三)》第3條的規定,其中,前半段是《2004年解釋》第8條,對相同商標作了一般性界定,也就是解決什么是相同商標的問題。后半段則是以列舉方式提出判斷相同商標的具體標準,解決的是如何認定相同商標的問題。這部分內容與《2020年解釋(三)》第3條的規定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說《2025年解釋》與以前的規定沒有變化。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司法解釋關于相同商標的規定,實際上是模糊了相同商標和近似商標的界限,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將近似商標納入了刑法規制范圍。在《商標法》中相同商標和近似商標是存在明確區分的,《商標法》第57條所列舉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中,第一種行為中的“相同商標”極易與第二種行為中的“近似商標”相混淆。《商標法》對相同商標和近似商標進行了區分,可見相同商標是指完全相同的商標,而近似商標是指雖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容易引起公眾誤認為是相同的商標。我國刑法只是將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規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并沒有把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因此,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是一種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就其性質而言根本就不是偽造商標的行為。從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來看,相同商標的判斷標準是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近似商標的判斷標準是易使受眾產生誤認。這兩個標準都是以受眾的認知為判斷標準,導致相同商標和近似商標在區分上的困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鱷魚案的判決中指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所指的商標近似,應是混淆性近似。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提出了混淆性近似的概念,將是否引起混淆作為判斷近似商標的標準。如果相同商標以足以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為標準,這里的誤導也就是混淆。因而,相同商標與近似商標的區分就歸結為混淆的程度:如果商標之間達到嚴重的混淆程度是相同商標;如果商標之間的混淆程度較輕則是近似商標。可想而知,根據混淆程度區分相同商標與近似商標是何等之困難。筆者認為,在判斷相同商標的時候,并不是要求兩個商標一模一樣,除了直接拷貝以外,在客觀上也很難達成。因此,侵權人對商標在構成要素相同的情況下,進行間距或者顏色上的某種調整,仍然應當認定為是相同商標,因為行為人并不是利用受眾視覺上的偏差而假冒他人商標。但如果行為人并不是以假冒他人商標為目的,而是利用受眾視覺上的誤差建立起與他人商標的聯系,則應當認定為近似商標。
(二)假冒服務商標的司法適用
2020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假冒商標罪作了修正,增加規定了假冒服務類注冊商標的犯罪。服務類商標,又稱服務標記或勞務標志,是指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志。根據《商標法》第4條的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該法條明確指出,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因此,服務商標同樣受到《商標法》的保護。我國《刑法》將假冒服務商標的行為規定為假冒商標罪,由此將對商品的商標權保護從商品的商標權擴大到服務的商標權。《2025年解釋》第3條第2款增加了假冒服務商標犯罪的入罪標準。對比《2025年解釋》對假冒商品商標的數額標準和假冒服務商標的數額標準,兩者并非完全相同,例如假冒商品商標的數額標準是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但假冒服務商標的數額標準是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之所以出現上述差別,主要還是考慮兩種犯罪在性質上的差異,因而加以區別。
我國《刑法》將商標的刑法保護范圍從商品商標擴大到服務商標,這是基于《商標法》的修改。2013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因應《商標法》的修改,在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增加了服務商標。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雖然在商標的標識上具有相同之處,但商標所附著的載體有所不同。在現實生活中,隨著服務業的不斷發展,對服務商標的需求也增加,因而將服務商標納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保護范圍具有重要意義。例如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冊商標案是“兩高”2025年4月24日發布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該案例涉及假冒服務商標犯罪,因而具有示范意義。在本案中,被告單位假冒的就是服務商標。本案的典型意義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作出修改,將假冒服務注冊商標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加大對注冊商標刑事保護力度。本案認定被告單位提供的教育培訓服務與權利人服務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服務,以被告單位收取的培訓費用作為入罪依據,符合刑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服務行業特征等實際情況,對‘同一種服務’認定標準進一步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數額為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犯罪的入罪標準,并進一步明確了行為人收取的服務費等屬于違法所得。”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明知認定
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在刑法教義學中稱為主觀違法要素,對于本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義。從立法論來說,因為本罪以明知為要素,因而也就排除了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人構成本罪的可能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對于假冒注冊商品的行為人來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再另行處罰,只定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只有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這里應當指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明知,是由《刑法》分則規定的,它不同于《刑法》總則關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故意中的認識因素,屬于責任要素。但《刑法》分則在對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中規定的明知,屬于不法要素,稱為主觀的不法要素。關于明知與故意的關系,我國學者指出,在明知的同時存在“允許或者放任”相關事實或者他人行為發生的情況,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罪過是故意。也就是說,明知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因此,對于《刑法》分則規定的明知應當獨立進行考察,其主要機能在于征表行為的不法性。在通常情況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具有不法的推定機能。也就是說,凡是立法機關規定為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都可以推定其為違法,除非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例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殺人行為,在99%的情況下都是犯罪,只有在極個別情況下構成正當防衛,排除殺人行為的違法性。但在另外一些情況下,某種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業務性或者其他中立的屬性,例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如果行為人對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缺乏主觀上的明知,則其行為就是一種銷售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即一種業務行為。因而立法機關將本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才能彰顯本罪行為的不法性質。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認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斷這里的明知。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往司法解釋對明知的判斷通常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知道,第二種是應當知道。這里的知道是指有證據證明的明知,而應當知道則是指雖然沒有證據證明知道,但通過客觀事實可以推定的明知。應當說,將明知解釋為知道是沒有問題的,但應當知道的表述則容易引起誤解。因為應當知道是以不知道為前提的,如果應當知道而不知道,那么就構成過失。我國《刑法》第15條對疏忽大意的過失就采用了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表述,只有在沒有預見的情況下才存在應當預見的問題。晚近司法解釋開始摒棄應當知道的提法,轉而采用“具體列舉+兜底規定”的表述方式。只要具備所列舉事項,即可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與此同時,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排除條款,通常表述為“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對此,我國學者指出,這一規定的表述確立了主觀明知證明的“可反駁的客觀推定規則”。因此,我國刑法中的明知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也就是根據現有的事實推斷主觀上具有明知。
對于本罪的明知,《2004年解釋》第9條第2款對《刑法》第214條的明知進行了規定,《2025年解釋》第4條在此基礎上對明知的判斷標準增加了內容。比較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后者規定的“明知”的情形比前者多兩種: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的和被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發現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轉移、銷毀侵權商品、會計憑證等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這兩種情形更為客觀,為正確推定被告人主觀上的明知提供了具體而客觀的判斷標準。例如鄧某城、雙善食品(廈門)有限公司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檢例第98號)。在現實生活中,隨著電商平臺的興起,目前采用平臺銷售的方式十分流行。平臺銷售的特點是銷售者與發貨者的分離,電商銷售者在平臺上負責銷售,后臺的貨物提供者直接負責給消費者發貨。在這種情況下,電商平臺對貨物的品質、來源、商標授權書等證明文件的審查可能不到位,致使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大肆橫行。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審查和認定被告人主觀上的明知,確實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二、侵犯專利犯罪的重要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第216條的規定,假冒專利是指非專利而冒充專利。當然,這里的冒充并不是一般性冒充而是冒充他人的特定專利,也就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欺騙手段使他人誤認為其技術或產品享有專利權。如果不是針對特定專利進行假冒,此種非專利冒充專利產品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行為,但不構成假冒專利罪。
在認定假冒專利罪的時候,還涉及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是否構成假冒專利罪的問題。根據《專利法》第65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也是一種專利侵權行為。對于這種專利侵權行為,日本等國刑法將其規定為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對于實施專利的行為是否構成假冒專利罪存在爭議。例如被告人周某波假冒專利案,法院認為,專利制度的關鍵環節在于保護專利人對其發明創造的獨占和壟斷權,促進科學技術的推廣運用,同商標權、著作權一樣,專利權也是一種無形財產,通過對專利的使用,可以創造經濟效益,專利權人以其對專利的獨占和壟斷對抗第三人,他人不得未經專利人許可使用其專利而獲得非法經濟利益。
對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行為是否構成假冒專利罪,在我國刑法學界存在爭議,主要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時,應當劃清假冒專利行為與《專利法》規定的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行為的界限。擅自實施其專利不是犯罪行為,而是一般違法行為,應當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侵權糾紛處理。例如我國學者指出,我國《刑法》第216條對假冒專利罪的規定采用了空白罪狀的形式,假冒專利行為的具體含義只有參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才能確定。《專利法》明確區分了假冒專利行為與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在刑法中也應當作相應的區分,這是符合法律解釋的規則的。第二種觀點認為,假冒專利行為的方式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產品上標注或者在與該產品有關的廣告中冒用專利權人的姓名、專利名稱、專利號或者專利人的其他專利標記。第二種是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因此,不但假冒專利行為構成假冒專利罪,而且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構成假冒專利罪。例如我國學者指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專利在市場經濟秩序中的公信力和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冒充專利權人許可或委托他人實施專利的行為侵犯了專利權人的獨占許可權,使他人能夠利用該專利生產產品,從而使專利權人的合法權利事實上受到侵害。”筆者贊同上述第一種觀點,如前所述,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假冒專利行為和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是兩種不同的專利侵權行為,只有假冒專利的行為才被我國刑法規定為假冒專利罪,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構成假冒專利罪,只是一種民事專利侵權行為。對此《2025年解釋》第9條作了明確規定。據此,我國刑法中的假冒專利行為并不包括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之所以如此,筆者認為主要原因在于:假冒專利的行為具有對購買其假冒專利的商品的消費者的侵害性,擾亂了專利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較為嚴重的法益侵害性。但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由于該產品本身屬于專利產品,只是單純侵犯了專利權人對專利的獨占權,因而相對來說法益侵害性較小。因此,刑法只是將假冒專利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并沒有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2025年解釋》規定了假冒他人專利的具體情形以及假冒專利罪的入罪標準,根據實際情況適當降低了入罪門檻。《2025年解釋》第10條中涉及三個數額,分別是違法所得數額、直接損失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2025年解釋》和《2004年解釋》相比,在入罪數額上將《2004年解釋》規定的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降低為30萬元以上,其他沒有改動。
三、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重要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第217條對侵犯著作權罪的規定,侵犯著作權犯罪行為具有較為明顯的財產犯特征,例如傳統話語中將典型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稱為盜版,將抄襲他人作品的行為稱為剽竊,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具有盜竊的特征,因此侵犯著作權犯罪或多或少地留下了財產犯的痕跡。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頒布,著作權越來越成為一種獨立的知識產權,因而從財產權中分離出來,侵犯著作權的犯罪也成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2025年解釋》對侵犯著作權犯罪中爭議較大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等認定標準進一步明確,并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著作權犯罪的入罪標準作了規定。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侵犯著作權罪首先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因此,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是本罪構成的前置條件。關于如何理解這里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司法解釋曾經作過規定。例如,《2004年解釋》第11條第2款和《2025年解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并無差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都是指三種情形:一是沒有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二是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三是超出授權許可范圍。
(二)復制發行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復制發行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這兩種行為是侵犯著作權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其中,復制發行是原先刑法的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則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行為方式。需要指出的是,《2004年解釋》第11條第3款中已經規定了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這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方式,但將該行為解釋為屬于復制發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則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與復制發行相提并論,作為一種獨立的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方式。
對于這里的復制發行,首先涉及的是復制和發行的關系問題,從刑法條文的表述來看,將復制發行合為一體,因而復制發行是一個行為,但復制和發行之間又是可分的,在司法實務中如果出現僅僅實施了復制行為,但未及發行的,被告人沒有完整地具備復制發行的行為,對此是否按照未遂處理呢?《2007年解釋(二)》第2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對復制發行作了分解,只要實施了復制或者發行的行為之一的,就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具備復制和發行的,也構成本罪。因此,對于只是實施了復制行為但并未進行發行的,也應當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既遂,《2025年解釋》第12條進一步明確了侵犯著作權兩種行為的內容。
如前所述,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方式,這與網絡成為知識傳播的重要載體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傳統的著作主要是紙質圖書,以文字的形式傳播。現在出現了網絡傳播,因而出現了所謂在線盜版。對于這種新型侵犯著作權行為,刑法作出了及時因應,這是我國立法與時俱進的生動體現。在司法實務中,依據司法解釋和刑法的規定對信息網絡傳播的侵犯著作權行為進行懲治具有必要性。例如張某、孫某侵犯著作權案就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年4月24日發布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在本案的“典型意義”中,提到一個盜鏈的概念,指出:“隨著信息傳播領域的新型技術層出不窮,越來越多類似‘盜鏈’的技術可以避開作品上傳環節,使用戶獲得相應作品,社會危害性大。本案基于‘盜鏈’行為的具體方式及其社會危害性,認定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利于準確界定‘盜鏈’等深度鏈接行為的性質。”這里的盜鏈,是相對于盜版而言的。盜版是侵犯著作權人紙質作品的著作權,而盜鏈則是侵犯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三)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入罪標準
關于侵犯著作權罪的入罪標準,《2004年解釋》第5條第1款根據侵犯著作權的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和作品的數量分別進行規定。《2025年解釋》與《2004年解釋》的規定相比,在侵犯著作權罪的入罪標準上,除了個別表述的調整以外,沒有太大的變化。
四、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重要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第219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包括以下三種情形:第一種是非法獲取,第二種是非法披露或者使用,第三種是具有保密義務的主體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219條作了修正,其主要表現是在非法獲取行為中增加了電子侵入的手段。《2025年解釋》第16條對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盜竊商業秘密行為和電子侵入行為予以解釋。傳統的盜竊是指秘密竊取,但《2025年解釋》將非法復制解釋為盜竊,這里的非法復制是在著作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獲取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文本。值得注意的是,財產犯罪的盜竊對象是財物,具有排他性。某個財物被竊取以后,就排除了財物的權利人使用。但侵犯著作權罪中表現為非法復制的盜竊,只是獲取了復制品,并不排除著作權人對作品的使用。電子侵入則是一種新型的侵犯商業秘密的手段,實際上是盜竊商業秘密的特殊類型,行為人采用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方法,非法獲取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這種電子侵入行為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應當從一重罪論處。
需要指出的是,原刑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罪量要素是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司法實務中關于重大損失的計算存在困難,導致本罪在定罪上存在障礙。2020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造成重大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由此解決了這個定罪難題。例如汪某文侵犯商業秘密案。在本案中,是以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作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本案的“典型意義”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入罪標準‘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加大對商業秘密刑事保護力度。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人因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業秘密,其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應當予以嚴厲打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可以按照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數額,不要求將商業秘密用于生產經營造成利潤損失。本案根據刑法規定,認定汪某文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并依法判處刑罰,彰顯對創新成果的嚴格保護。”那么,如何理解這里的情節嚴重呢?對此,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進行了規定,這里所規定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以下方法確定:第一,根據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第二,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第三,根據該項設有密碼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除了傳統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以外,《刑法修正案(十一)》還新增了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屬于為境外非法獲取商業秘密的工業間諜行為,對我國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具有較大的危害性,同時也嚴重侵犯了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此類為境外非法獲取商業秘密的工業間諜案件。例如羅某、孫某東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實施了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商業秘密,然后有償提供給境外人員,因而構成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我國刑法對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設置了情節嚴重的罪量要件,《2025年解釋》第20條規定為正確認定為境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提供了明確而具體的標準。
結語
《2025年解釋》的內容主要是整合《2004年解釋》《2007年解釋(二)》和《2020年解釋(三)》的規定,因為前三個司法解釋并非前后替代關系,而是連續解釋,這在其他刑法司法解釋中罕見。也就是說,《2007年解釋(二)》和《2020年解釋(三)》是對《2004年解釋》的補充,其中只有個別規定是對前面司法解釋的修改。因此,就《2025年解釋》的內容來說,大部分都是前三個司法解釋中已經具有的,并非全新的司法解釋。當然,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某些內容進行了修改,《2025年解釋》對《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內容進行了解釋,這部分內容是前三個司法解釋中所沒有的,對此需要加以注意。
合肥知識產權律師網